【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专门经营头发护理服务及相关保养产品的公司。2012年,赵先生与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a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并依合同交纳了加盟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a公司授权赵先生成为其区域特许代理商,在特定的期限和区域内依法使用“飘逸养发”的品牌,并按照飘逸养发的统一管理及经营模式提供相应的头发护理服务。关于该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a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市场准入的必备条件:“两店一年”,即不具备该条件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便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也不必然导致所签特许经营合同当然无效,因为“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同于强制性规范。不具备该条件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无效。
【律师分析】
深圳著名经济纠纷律师马成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对此案发表以下看法:
1、“两店一年”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四)项即是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拥有”不仅仅包括全资拥有,也包括控股拥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第二款也对特许人拥有的直营店作了解释,即特许人拥有的直营店是指特许人利用其经营资源直接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直营机构,它不仅包括全资拥有,还包括控股拥有。
2、特许经营合同效力
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不同的强制性规定将导致不相同的合同效力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包括管理性规范,故不应将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此条,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行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非效力性强行性规定,合同可有效。显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规范,其合同效力并不因未达条件而当然无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界定了其判定标准及其法律后果;即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视具体情况认定。故此,法院还需综合考量再行认定。从维护交易稳定角度上讲,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问题上应当谨慎。
3、责任承担
但是,不将欠缺“两店一年”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并不意味着该条件的欠缺对合同效力完全无影响。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资质,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另外,被特许人既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以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特许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相关法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章 特许经营当事人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