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0民初752号
原告:洪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男。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洪某某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洪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敬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