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0民初15983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原告李某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 洋
审 判 员 徐婷姿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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