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9民初17455号
原告: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诉被告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邓某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智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