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0民初12493号
原告:王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场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李某。
被告:上海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场分公司、被告上海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2017年8月28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 洋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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